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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人社厅发[2014]35号)

2014-03-16

      一、23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涵义:

  专门投资组合是指将80%以上非现金资产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中的一类产品而专门设立的投资组合。

二、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属性:

  专门投资组合属于固定收益类组合,不得投资于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二级市场股票、股指期货及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三、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为了满足直接配置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的需要,确保流动性符合规定比例,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除外)养老金产品,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产品资产净值的5%。其余类型养老金产品和专门投资组合主要用于大类资产配置,可以不受5%流动性资产的比例限制,但应确保赎回的需要,减少净值波动。

  四、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应当按照11号令及23号文件的规定,确保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企业年金计划资产净值的5%

  五、23号文件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型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六、23号文件第三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限制。

  七、24号文件第六条第(六)款,资产配置比例合规要求: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分别从计划和组合层面对企业年金资产进行合理安排,确保资产配置比例符合相关规定,资产流动性满足待遇支付等业务需要。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做好相应监督工作。

  八、23号文件第六条,发行主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控股子公司,在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

  九、23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大型企业划分标准及投资备案要求:

  大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执行。

  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于该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投资事项应当事前由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企业属于大型企业的说明函;企业年金计划拟投资产品的合规性说明函;该产品简介及发行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信用评级、投资业绩以及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等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备案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在收到备案材料10日内未提出疑议,即视为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按照监管规定重点对企业及其子公司的主体资质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该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做实质性审核和评估。企业年金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按照法规及文件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合规有效,严控风险,托管人负责监督。

  十、23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时,不得投资除股指期货之外的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十一、24号文件第四条,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费用:

养老金产品应当免收申购费,可以收取一定的赎回费,赎回费应全部归入养老金产品资产。

  十二、24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投资管理人是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产品会计核算的主会计人。与养老金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投资管理人对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但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一致。

  十三、24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养老金产品投资人职责: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由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代为行使养老金产品的投资人职责,作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十四、2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养老金产品投资于产品管理人管理的金融产品的收费:

  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如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该部分投资资产在养老金产品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人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中应当明确包含这一条款。

  十五、24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六)款,养老金产品合规时限要求: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养老金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3个月内使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产品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产品投资不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4,银行存款流动性界定:

  存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可视为流动性资产。

  十七、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账户要求:

  法人受托机构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直接分配给养老金产品时,托管人应当单独开立一个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专门用于根据法人受托机构的指令通过该账户进行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划拨,法人受托机构和计划托管人分别对该账户的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并进行信息报告,托管人应当定期与受托人核对该账户资产净值等账务,与账户管理人核对资产份额。

十八、23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评级机构:

企业年金投资品种所涉及的评级机构,应当分别符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相关产品评级机构的监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