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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201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126

财政部税政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答记者问

   1、问:什么是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递延纳税政策?

  答:所谓递延纳税,是指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也称EET模式(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EET模式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企业年金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模式。据了解,OECD国家中,法国、德国、美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均选择了EET模式。此次出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是我们在研究借鉴发达国家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的完善。

  2、问:为什么要出台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答: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高全民养老保障水平、加快推进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改革,1991年明确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目标。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但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发展很不平衡,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到大部分城镇就业人群,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发展比较缓慢。为进一步推动养老保险体系建设,2013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研究出台了促进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展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3、问:此次出台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此次出台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既参考借鉴了发达国家采用的EET模式,也充分考虑了我国具体实际,具体内容包括:

  (1)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次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年金参保者均可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相当一部分参保者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4、问: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递延纳税政策具体如何操作?

  答:通常情况下,个人取得所得由支付所得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哪个单位支付了所得,就由哪个单位负责扣缴税款。

  就年金所得来看,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涉及纳税义务主要集中在缴费和领取两个环节。在年金缴费环节,由个人所在单位在其缴费时,对超出免税标准的部分随同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向其所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年金领取环节,由托管人在为个人支付年金待遇时,根据个人当月取得的年金所得、往期缴费及纳税情况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托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上述单位申报纳税时,要根据年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填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通过网络、上门、介质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明细申报。

  5、问: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对纳税申报有何要求?

  答:为便于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结合年金的运作特点,税务部门对建立年金计划、缴费和领取各环节的纳税申报及管理作出了如下要求:

  (1)单位建立年金计划后,应在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供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2)缴费环节,由个人所在单位为其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3)领取环节,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单位和托管人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之间要及时传递纳税相关的信息。受托人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有关机构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扣缴申报及提供涉税资料。

  6、问:此次出台的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与今后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改革以及个人所得税改革如何衔接?

  答:目前,人社部、财政部正在研究修改完善企业年金办法和职业年金办法。因此,此次出台的税收政策主要基于现行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办法的相关规定,今后将根据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办法修订情况,对税收政策作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此外,这次出台的年金政策是依据现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相关规定,对个人退休后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暂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今后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后,对个人退休后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则按新税法的相关规定征税。

  7、问: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政策公布后,各级财政、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经办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纳税人关心的问题,及时做出解释说明,以便纳税人更清楚地了解此次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基本服务和收费标准行业自律公约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行为,避免恶性竞争,保障企业年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受益人权益,经广泛协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对基本服务与收费标准约定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服务(见附件,略),确保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企业需求和业务需要,探索新的服务项目,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增值服务内容由企业和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商定。

二、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勤勉尽责地提供服务,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获得合理报酬。

(一)法人受托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受托管理费自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进入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之日起,根据受托财产净值和合同约定的受托费率按日计提,正常情况下按季支付。受托费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不低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千分之一。

(二)账户管理人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账户管理费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的当月作为收取账户管理费的首月,企业和账户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账户管理费按月计算,按季度或年度收取。不足一个季度或者年度的按实际月份收取。账户管理费根据企业年金计划账户管理数等因素综合确定,每户每月不低于人民币1元。受托人应协助账户管理人向企业按时收取账户管理费。

(三)托管人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托管费自受托财产进入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之日起,根据当日受托财产净值和约定的年托管费率,按日计提,正常情况下按季支付。托管费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规模和组合数量等因素综合确定,不低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千分之零点七。

(四)投资管理人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固定投资管理费根据投资组合净值和约定的年投资管理费率,按日计提,正常情况下按季支付。投资管理费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含权益类产品投资型的(权益类0-30%),不低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千分之六;不含权益类产品投资型的(除申购新股外,权益类主动投资0%),不低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千分之三。

三、现在正在执行的管理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保持不变。新签合同、合同到期后重新续签的,基本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本约定执行。

四、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受托管理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可以在本约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打八折计算;单个企业年金计划账户管理数在30万户以上的,账户管理费可以在本约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打八折计算。

五、不得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折扣、折让或管理费返还等形式变相减低收费标准;不得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减低或提高管理费用;不得向企业或经办人员支付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客户收取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管理费用等。

六、本约定适用于企业年金单一计划。集合计划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另行约定。

七、发现有不遵守本约定情形的,积极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举报或者投诉。

八、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基本服务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违反本约定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处罚。

九、本约定自2011218日起施行。

十、我公司同意签署本公约,自觉遵守公约约定,共同维护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