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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

2022-10-14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布日期

2021.12.30

生效日期

202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中基协发〔2021〕3号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1〕3号


       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推动基金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质增效,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经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修改说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1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纠纷调解工作,促进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投资基金业务等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不因调解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设立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处理与纠纷调解工作相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职责:

(一)审议调解员的聘任、解聘;

(二)对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研究与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相关重大事项;

(四)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五)基金业协会授权开展的其他调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部门组织实施调解工作,负责处理调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以下职责:

(一)拟定调解制度和规则;

(二)组建和管理调解员队伍,拟定调解员聘任、解聘名单;

(三)审查调解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四)持续健全完善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五)基金业协会依法履行调解职责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监督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定期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基金业协会开展调解工作,接受纪检部门廉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信访部门、公证机构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建立沟通对接机制,共同推动完善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章 调解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由当事人单方或者共同向基金业协会提出。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可以主动征询当事人调解意向,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投诉纠纷进行调解。

基金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建立调解合作机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委托基金业协会调解的案件,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上述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事项受理范围包括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与投资者之间以及自律管理对象之间在基金投资活动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等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保证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住所地/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2.调解请求;

3.依据事实和理由;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请求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调解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业协会不予受理,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

(三)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

(四)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五)同一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调解组织等受理,正在审理或者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其他具备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委托基金业协会调解的除外;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八)不适用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收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在五日内征询其他当事人调解意向。自征询之日起十日内,其他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章 调解员的选定

第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聘任具有金融、法律、经济、财会等相关专业背景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熟悉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无违法记录或者重大违规行为,且具备五年以上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具有证券、基金、期货领域从业经验,并在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担任过合规、法务等职务;

(二)具有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工作经验;

(三)具有民商事审理工作经验或者律师执业经验;

(四)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业务或者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五)具有调解组织工作经验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调解员名册,根据调解员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并公示,调解员每届任期四年。

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调解事项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当事人从基金业协会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定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基金业协会指定。

当事人不同意基金业协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且无正当理由,导致调解工作无法开展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事项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涉众性等情形,可以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员由当事人协商选定或者基金业协会指定,其中,首席调解员由基金业协会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为调解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基金业协会决定。

由于回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调解员不能履职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已经开展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勤勉履职,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协商调解,提出、变更、撤回调解请求,获取调解信息,申请调解员回避,提出调解建议,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如实阐述请求、事实和理由,保证所提供全部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调解规则,积极配合调解工作,不得恶意拖延调解,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可以自行组织调解,或者委托基金业协会合作的第三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可以与第三方调解组织联合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电话、网络等非现场方式或者现场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三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金业协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调解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员拟定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协议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调解但在调解协议中遗漏的事项,自收到调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除调解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生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基金业协会依法协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对象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基金业协会有权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记录其诚信信息,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调解事项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涉众性等情形,经基金业协会同意,调解期限视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后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

调解过程中涉及调解员更换、回避等需要重新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且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至(八)项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五)导致调解难以开展的其他情形。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行业机构自愿与基金业协会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以下,无条件接受基金业协会根据纠纷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行业惯例等提出的调解方案。

经投资者申请,基金业协会提出调解方案在前款规定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行业机构应当接受并依法履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对于部分纠纷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基金业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可以参照生效判决对其他同类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仲裁、公证等产生相关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及管理工作制度,妥善保管调解工作档案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日”为“交易日”;所称“内”“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